新市簡易庭條規定,於95年6月13日寄發台南中正路五支郵局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營運週轉之需要,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訂立短期擔保 授信合約,經數次轉期,目前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年(自95年2月26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循環使用進口融資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項目,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4.033 )加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息,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 即日隨同調整,又被告屆期未清償,除依約繳納本息外,應另自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經催繳亦置之不理,經原告依放款合約第1條及第15 條規定,於95年6月13日寄發台南中正路五支郵局第906號存證信函宣告放款本息全部到期,則被告業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索,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60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033,暨自95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餘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三、被告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丙○○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第906號、1160號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被告甲○○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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