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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昌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760694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票號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76069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1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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