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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及訴外人黃政豪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款2筆,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01計算,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411102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102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基準放款利率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基準放款利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餘額411102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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