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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至11月分向原告訂購電池270只,金額共計206955元(嗣減縮為203305元),原告依約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29日交付上述電池,被告除就前開94年8月1日所交付之80只電池之貨款已簽發61320元之支票予原告外,並承認剩餘之貨款145635元,將於95年1月底前給付。詎被告屆期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等語。

(二)對被告異議之答辯:就瑕疵品部分僅五只,原告已修補後交回,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異議狀略以:原告交付之電池部分係瑕疵品,被告已將該瑕疵部分退還原告;又原告已與被告協商付款方式,實無再行訴訟之必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貨統計表、支票及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爭執貨品之瑕疵,惟原告已就瑕疵部分五只減縮不予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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