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如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票款新台幣(下同)805890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80589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自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805890元,各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自所載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 示 日│發 票 人│ ├──┼───┼─────┼────┼─────┼─────────┤ │1 │163360│FC0000000 │94.7.31 │94.8.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2 │143600│FC0000000 │94.8.16 │94.8.16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3 │151830│FC0000000 │94.8.31 │94.8.3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4 │163800│FC0000000 │94.9.15 │94.9.15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5 │183300│AT0000000 │94.10.31│94.10.3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