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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讓與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再由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聲請人,此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因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96號1樓」送達,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按,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公司之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96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為「台南市○區○○路195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憑,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址(或其確定之住所)為補充送達,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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