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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甲○○
被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覓職而任職為被告員工,被告之公司以製作衣服之名義向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起陸續詐騙收取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均由被告交付,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存在所述資金往來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以被告係總經理,前述金額均流向被告等語,並提出宏盛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則人為吳旻穎之印文一紙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前述款項,且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即未負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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