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新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蕭友銘即和晉廣告開發實業社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 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由原告仲介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1103地號(205平方公尺)及1102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詎被告於銷售期間之同年六月八日將前開二土地分割並出賣予訴外人賴振縣,依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人總價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並應一次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房地標售出售、出租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而查兩造間之委售價格原為每坪25000元,嗣修改為20000元,前開二筆土地合計238平方公 尺,換算為72坪,其銷售總價為00000 00元,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即86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間約定之銷售期間為4個月,原告竟片面更改為5個月,並未經被告同意,此其一也; (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在原告始終無法仲介買主之下,被告只好將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割出賣予訴外人賴振縣。原告既銷售不力在前,業未盡其契約義務;復被告出賣予訴外人賴振縣僅為委售標的之一部,則其如何請求委售標的全部之服務報酬?此其二也; (三)縱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者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依一般民間習慣,土地買賣仲介報酬應為「買一賣一(買方1%;賣方1%)」,今本件仲介未成,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前開報酬之一半,原告之請求似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其三也。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暨修正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情形,而得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確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賴振縣,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契約委賣期間違約自行將本契約房地出售、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委售價格原為每坪20000元,二筆土地合計238平方公尺,換算為72坪,其銷售總價為 0000000元,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即86400元之服務報酬,原告請求應為有理 由併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