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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一紙,該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400元、票號:RC0000000,詎聞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等不能支付之情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8400元;又該紙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惟被告之貨款係應於96年5月17日給付,雖被告已給付票款,然尚積欠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

二、被告方面:我已經有跟原告說支票金額會給付,但尚未到期,到期自然會給付,惟原告在票期尚未到期即提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惟查:原告提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既為96年11月30日,原告自須於屆期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未若原告竟於96年8月15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付款,核其請求對被告期限利益之保護已有未足;況被告業於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當庭如數支付原告前開票款(參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固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而有不能支付之虞,惟被告既於票載發票日前已向原告表明支票要付現等情,且於發票日已現實提出給付票款,自難謂原告之請求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前即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允許。另本件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始,即以票據請求權為依據,其請求被告併給付發票日前之利息,已嫌無憑;況貨款請求權之給付,兩造間並無貨到付款之約定,則該貨款給付時期並未確定,應自催告時起仍不給付,始生遲延效果,而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則其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無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則其請求被告另支付其訴訟費用,亦不能許,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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