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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鎰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己○○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鎰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9日起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利率計付。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5年10月29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本金215153(第一筆尚欠129094元;第二筆尚欠8605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53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53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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