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債務清償契約第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4651元,乃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約定自96年2月28日起,按月以30000元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返還全部欠款,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願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現無法一次償還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