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關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簽發,由另一被告關羽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147668元,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編號2支票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