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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詎被告竟積欠288000元拒不償還,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出貨單五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出貨單五件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96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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