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地下1
- 被告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乙○○ 被 告 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23號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 10日至96年5月1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 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利率計付。 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 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6年2月10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 約付款,現尚欠本金152318元(第一筆尚欠76159元;第 二筆尚欠7615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18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18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冬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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