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41
被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4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一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均為95年1月5日,付款人均為台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各為QJ0000000號、QJ0000000號及QJ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3 件、保證書一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保證書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