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添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一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總計新台幣 00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3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