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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冠銘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丁○○
被告
樓之5
被告
1
被告
丙○○○
被告
樓之5
被告
被告兼上二
被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銘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即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約定於96年10月15日借期屆滿,利息年利率百分之 9.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 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 6月15日,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951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待釐清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賬目有誤,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按月提出之清償尚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最後方抵充原本,準此,被告辯稱僅需償還 83000餘元之金額,實為清償原本之誤會;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帳目之爭議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抗辯金額尚有待釐清等語,無法獲得有利認定,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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