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案發前與訴外人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有購屋糾紛,被告等可能是該公司之職員,竟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60巷口,與 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顏面鈍傷及下唇黏膜裂傷、大門牙意外撞擊斷裂等傷害,業經鈞院96簡上42號判決有罪確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195條等規定相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請求之數額包括下列二項: 1.財產損害:原告右側顏面鈍傷,造成右上大門牙斷裂,經牙醫診斷結果,認宜假牙膺復,計支出補綴費 28000元,其餘身體其他部位之受傷,因健保支付,原告自付額並不多,故放棄請求。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擔任地方之義消隊長,平時熱心公益,未曾與人結怨,且與被告素不相識,竟僅因購屋糾紛而受人唆使持酒瓶於馬路公然圍毆原告,造成原告前開傷害,前胸壁疼痛長達一年;又案發地點在該房屋附近,原告家中老小出入倍感恐懼、威脅,原告不得已只好低價售屋而另覓住處。反觀被告僅受 2月有期徒刑,並可易科罰金,與原告所受身心之痛苦顯不相當,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一份、牙科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明細表一份。 三、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蓋伊僅在場看到打架,原告突然跑出來,並一直跑離現場,並未毆打原告。又原告請求之診斷費部分,其中牙科是五月十七日去看,案件是發生在四月份,有時間落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牙科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固執前開情辭為辯,惟並未提出若何有利證據以供斟酌,空言辯解,應無可採,復有確定刑事判決一份附卷佐證,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所需審酌者,厥在賠償金額而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情事,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並須就傷害復健假牙膺復,共須支出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書、佳南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 1紙為證,經本院核閱收據內容,其第一次就診日期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餘看診日期接續,時間相隔不遠,因認該部分之支出,均屬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造成前胸壁挫傷、右側顏面鈍傷及下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大門牙意外撞擊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受傷情狀堪稱嚴重,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萬元金額為適當。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28, 00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 00元,共計68,000元 (28,000+40,000=68,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告 給付68,00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