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停車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配偶經營之「米蘭簡餐店」前談判。被告在談判前,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唆教故意,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談判之事,並教唆該二名男子屆時前往助陣,並伺機共同毆打原告。嗣於兩造談判時,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身穿紅色及黑色外套,站在被告後方,原告則由配偶劉秀琴及友人甲○○陪同在側。然雙方因意見相左而發生口角,被告身後之二名男子立即衝向原告,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自外套中取出類似扳手之物,持以毆打原告頭部,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則以腳踹踢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雙側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21元;②工作損失:60000元;③財物損失: 60000元;④精神上損失:30000元,合計157021元,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4簡字2525號刑事判決一份、新樓醫院醫療收據7紙及物損照片2禎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台南地方法院94簡字2525號刑事判決一份、新樓醫院醫療收據7紙及物損照片2禎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2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7021元,業據其提出由新樓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收費收據7紙為證,從而,原告於新樓醫院 所支出7021元部分,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部分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約歷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受傷當時經營販賣臭豆腐及魯味之工作,平均每日有2000元之收入,共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等情, 業據舉證人甲○○證述「生意不錯」、「每天可以作五、六千元」及「利潤約一半」等語(參見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2000元一節,尚非無據。 ③財物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教唆傷害行為 ,原告受毆打之際,掉落結婚鑽台戒一枚,當時購買之價值為60000元,此財物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等語,業據證人甲 ○○證述原告所提示之戒指係原告所戴,那天發生糾紛打鬥之後,鑽石就不見了等語,堪認原告所指系爭戒指之鑽石確因被告教唆傷害行為而造成遺失之事為真,而原告陳稱系爭鑽石購買之時價為60000元,被告亦迄未為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④精神慰藉金3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 體,致受有前開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雙側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且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30000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三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