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曆鼎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0000元,雙方乃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1日簽發,票載金額均為44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票據號碼之本票12紙,按月攤還,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詎屆期請求付款均不獲清償,爰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伊因被詐騙所而開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積欠原告貨款之人為康久實業有限公司;蓋康久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貨,並開立三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後來康久實業有限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被告有意代康久實業有限公司清償貨款,因而與原告達成協議,條件為原告同意被告分12期清償,原告於收到被告所交付12張本票後,應交還康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三張支票,被告何以願意承擔康久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一方面固然是不欲讓原告吃虧,另方面也是為了維護康久實業有限公司的信用,孰料原告收到被告簽發之12張本票後,並未遵照約定將 3張支票交還被告,且向被告戲譫: 「已經拿到本票,不用擔心」,使被告感到非常氣忿,有如受騙一般,而且原告又於96年 7月31日將其中一張支票軋入,造成康久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之結果,被告因此更加不願承擔康久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係因承擔康久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簽發12張票,而如前所述,被告為承擔債務而簽發12張本票時,原告答應會於收到12張本票後將 3張支票交還被告,且絕對不得將3張支票軋入,但後來原告完全食言,不但未將3張支票交還,更將其中一張支票軋入,故被告實得以原告未履行承諾為由拒絕承擔付款責任。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問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問既存有上述抗辯事由,則被告當得以原告未履行應交還3張支票及未履行不得將支票車L入銀行之約定,而拒絕給付票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2紙及協議書 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以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庭辯稱;是被騙,但承認票係其所簽發,第二次審理庭前經院設調解委員調解委員調解結果,同意於96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和解並請求改期俟付款後由原告撤回訴訟結案,詎屆期被告食言,並於庭上提出如前開辯解,惟斟諸被告不爭之協議書,顯見被告確係積欠原告債務,事後上開辯解顯屬意圖延滯訴訟,不足為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