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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及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與原告有銷貨往來,被告則以「鳳信加油站」及「合誼加油站」對外營業,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共計38767元,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38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對出貨單等件為憑。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面額各為60000元之支票三紙(支票號碼KX0000000、0000000、KX0000000)及面額71980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KX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1日及96年7月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之交予原告收執,惟於屆期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4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對帳單、交貨單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價金部分38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票款部分25198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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