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祥紹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紹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3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30萬元之信用卡一張予其簽帳消費,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262585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