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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原告
宏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沅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約定原告之履約地點在台南縣仁德鄉之工地,又雙方往來之票據亦以台南市或台南縣永康市之金融機構為付款人,為顯見雙方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已約明在台南,依前揭法文所示,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包奇美實業仁德廠之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無塵室之隔間及修改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期間被告正常履約,詎被告用支付期間之工程款之支票均告退票(包括:①票載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之票款10500元、②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之票款285327元)且尚欠未支付之工程款10500元及追加工程款86200元,合計為392727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發票報價單數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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