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常在報紙刊登廣告,設定應徵條件限35歲以下,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到場出示報紙廣告表示要應徵時,其執行職務人員打量一下,劈頭就問:你幾歲了? 你沒看到我們在報上明白限制35歲以下嗎? 你的條件不合,抱歉! 等語。原告詢問:不是規定不能有年齡限制嗎? 竟獲答覆: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抱歉! 原告又徵詢: 那麼我把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至此求職之行已經宣告失敗。以上說詞皆有錄音記錄可稽。且其行為迄未終止,至本件撰成之日〈97年7月17購)仍繼續刊登應徽條件限35歲以下之廣告。
(二)按:為維護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就業服務法〉即依此而制定,為補本法規定之不足,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國家為保護國民之就業平等權而制定 (就業服務法〉,其第五條增刊 (年齡〉為禁止歧視事由並於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51號令修正公佈施行第五條條文;其規定「為保障國民說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不得以種族…性別、年齡、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後段所稱: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業服務法所規定條文尚有疏漏之處準用其他法律條文規定而言,又「性別」同屬業服務法歧視事由之一,立法者乃特制定有兩性別工平等法該法第26條至第30條規定求職者有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7條並規定求職者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分要之法律扶助···。又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主管機關應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準用其他法律之明文規定之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並非專為國家權力而設,當求職者有向雇主應徵之事實發生,並遭歧視受有損害時,即屬私法上的侵害個人就業平等權行為,依法求職者得逕向雇主求償。與主管機關之行政罰鍰並行而不悖。且性別歧視並未造成死亡案例,而年齡歧視已造成無數死亡案例,損害人民之生存權,危害甚劇,剝奪就業平等權等於剝奪生存權,故原告請求權之適格性無可置疑。〈就業服務法〉已明定禁止年齡歧視,雇主若執意年齡歧視,於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後,自可繼續遂行其年齡歧視之自由,而無強制其不能享有年齡歧視之自由。
(三)被告宣稱因為要培訓幹部因此有年齡限制。惟查該公司已經設立27年非新設之公司,該培訓的幹部早已培訓完成,現場只見大小幹部穿梭,想當幹部,並且〈八字〉與公司契合始有可能【按報載:某些老闆挑幹部須先合八字,且成為業界顯學,專業或品德僅居次要】,應徵而來的既非雇主親屬又無特殊的〈八字〉契合,在現場大小老幹部的壓力下,顯無實現成為幹部之可能,是假藉幹部之名而行限制應徽者年齡之實。此參見其廣告,連臨時作業員,絞料員都限制35歲以下可得證明。又不斷砸錢登廣告,卻老是找不到待得下的人,顯示該公司並非適合國民就業之處所。且幹部係執行指揮監督勞工工作,非如廣告所示須負責機器操作。
(四)原告徵詢:那麼我把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可見「國家權力、主管機關權力」,顯然山高皇帝遠,對業者並無拘束力,業者眼中並無國家權力之存在,並否認有國家權力之存在。且主管機關有委棄行使及消極行使國家權力之嫌,此以主管機關未能提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處以罰鍰之證明文件可得證明。法律並非專為國家權力而設,僅係授予主管機關有糾正之權限,若其怠於執行公權力亦無罰則,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揭示「為保陣國民就徵業機會平等…」可知該法律係為保障求職之國民而設,理應由直接之受害人行使法律授予之求償權。關於國家權力與私法權利之關係:例如交通違規由國家權力處以罰款,致人傷亡則由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求償權。違規行醫由國家權力處以罰款致人傷亡則由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求償權。公法與和法兩者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五)原告行使求償權有無與相對人之「營業自由權」相衝突?按憲法第15條人民成奪、續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應予保陣。依釋字第514號意旨:營業許可證之撤銷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以貫徹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營業自由權」應予保障之精神,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被告之行為依目前之法律係屬違法,僅須負民事責任與行政罰鍰,尚未達撤銷營業許可證之程度,其「營業由權」自已獲受憲法第15條充分之保障。
(六)抱歉一詞,依當時之情形係屬逐客令,而非致歉詞,是鄙視與驅逐之意思表示。法律已以明文限制雇主行使部份契約自由權,「不可能人人均受錄用」一詞突顯「雇主之權力無限擴張與濫用,逾越了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造成得以行使求償權之事由,在履行本件給付之後,雇主仍得行使法律所限制的部份契約自由權。
(七)憲法第80條依釋字第38號意旨:所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本件純屬民事法律,與憲法法庭無涉。本件具體個案除適用〈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外,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及第487亦得為審判之依據。
(八)歧視費:亦即把原告當成廢人鄙視,無容人之量為其公司文化,限制年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且被告認原告工作能力不如年輕人,連試用機會都不給,逕以廢人鄙視之,損害個人人格之尊嚴與價值。又貪污犯與經濟犯得宣告被奪服公職之權,被告剝奪就業機會平等權,係無端把原告當成罪犯鄙視,損害個人人格之尊嚴與價值,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九)民法第28條規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者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前往求職招致歧視受有損害,依法即為〈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要保護之個案因而有求償權。民法第216條法定賠償範圍包含所失利益,即預期可得之利益,試用期間工責即屬之。
(十)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原告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費用16369元;②試用工資17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30000元,並提出徵人廣告乙份、到場應徵證明乙份 (即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圖)、應徵過程談話記錄乙份、為應徵本件工作而支出之費用發票單據、適格請求之證明乙件、工作資歷證明乙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被告本有依不同條件選才之自由,被告公司選才之條件需有經驗及體力,原告並不符被告選才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雖提出徵人廣告乙份為憑,堪認其主張到「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執行人員打量一下,劈頭就問:你幾歲了?你沒看到我們在報上明白限制35歲以下嗎?你的條件不合,抱歉! 等語。原告詢問:不是規定不能有年齡限制嗎? 竟獲答覆: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抱歉! 原告又徵詢: 那麼我把你們送縣政府? 又獲慨然應允說「好! 」至此求職之行已經宣告失敗」等應徵事實為真,惟上揭應徵過程,被告公司職員並未有何違法之行為,原告泛言主張被告公司未予錄用,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云云,核均無憑,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①蒐集證據而支付錄音器材費用16,369 元;②試用工資17,280元;③歧視所造成之損害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