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告
-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票款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4紙可稽,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請求貨款部分:又,原告自民國97年1月2日至97年 2月14日問,售與被告外油管蓋、油封蓋、夾片等貨品,均交付之,價金共計154207元,有出貨單20紙及統一發票11紙為憑,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4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開二筆款項,合計563707元,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又不獲置理,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欠原告公司的款項沒錯,但目前公司有困難無法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紙;出貨單影本20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1紙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