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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票款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4紙可稽,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請求貨款部分:又,原告自民國97年1月2日至97年 2月14日問,售與被告外油管蓋、油封蓋、夾片等貨品,均交付之,價金共計154207元,有出貨單20紙及統一發票11紙為憑,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4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開二筆款項,合計563707元,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又不獲置理,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欠原告公司的款項沒錯,但目前公司有困難無法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紙;出貨單影本20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1紙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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