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與丙○○之間為夫妻關係,且丙○○係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因生意上之周轉需要資金,遂由丙○○以台一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開立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76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被告乙○○為背書簽名後持向原告借款參佰伍拾貳萬元,約定票據到期付款兌現。孰料,上開票據到期以後,經原告持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全遭退票,無法兌現。原告多次催討下,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顯已無意給付票款,原告屢催未果,得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台一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票據背書人之上開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付款,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參佰伍拾貳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二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