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大灣皇家建設工程案場,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共有貨款111573元未付,此有發票影本三張及估價單影本二張,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張及估價單影本二張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11573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