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原告
- 號
- 被告
- 高點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松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高點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松一工業有限公司、乙○○等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15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 186000元支票乙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86000元及自民國97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