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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甲○○
被告
展億企業社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 8月30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 141000元,付款人為茄萣鄉農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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