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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被告
仲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委託原告就被告之商號(設永康市○○路2巷23-2號E棟)提供系統保全業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於契約期滿前通知原告停止提供服務,中途解除契約。依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4款約定「…。另因甲方(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一年之服務費及拆除費用參仟元。」,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一年服務費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 7月22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期間三年經原告服務期間一年,認為服務狀況不甚理想,基於消費者立場選擇較好的服務,較高之保障及費用合理的保全公司服務是為應有之權利。

(二)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全業法第 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保全業係特許業務,其執行職務除依保全業法規定外,應受警政主管機關嚴密監督,因保全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人民生命、財產有緊密關連,自保全業者執行職務之方式、範圍,均應謹守警政主管機關之規範,俾能保障人民的權益。

(三)保全業主管機關依保全業法第 2條前段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爰該部依據前開規定,訂定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訂定係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與保全業法第12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由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9;日以台 (九○)內警字第9088219號公告之。前開範本公布於內政部警政著「警政著全球資訊網服務站:網址HTTP:WWW.NPA.GOV.TW之申辦事項類1),前開契約範本即保全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23條第 2項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 4款約定,被告如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合約者,應賠償原告 1年服務費31,500元及拆除費 3,000元,核與保全業主管機關訂定夜保全服務契約範本有違,況被告履行契約期間自95 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契約已履行逾l年以上,自應排除賠償 1年應收之保全費用以保障保全契約消費者權益。

(四)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為獨資之個體戶,二者在保全業相關法規之資訊上,被告相對處於資訊不對等的地位,被告縱使閱讀完原告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亦無從知悉保全業主管機關所擬定相關契約之範本,對被告而官,難謂為進行公平合理之法律行為“況原告知悉前開契約範本內容,卻未告知消費者合法之權益,顯然原告有意隱瞞,使被告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退萬步官,被告於履行契約達一年以上,才提出終止契約,已對原告之營業成本損害降到最低,且對照前開範本,契約已履行逾 1年以上者,賠償即不得逾 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此約定係在保陣消費者合理之權益“

(五)綜此原告要求違約金34,500元之請求是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一份為憑。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款所定,賠償一年份服務費及拆機費共計34,500元,被告則以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內容無效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4款之約定是否無效為斷,並進而探究原告是否得請求一年份之服務費。

四、按當事人自主原則為私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苟係出當事人之自主,除有特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應否定其效力,是以民法有關法律行為規定為符合之情形,僅有民法第71條所定之「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第72條所定之「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73條所定之「不依法定方式者」,其餘即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抗辯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4款約定內容違反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前規定之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云云。惟該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但書所定內容,與前揭法律行為無效之內容均無相符者,而該範本亦無法律上之效力,自難僅依此即認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4款約定內容無效;況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2月7日消保字第0910000156號函所示:「有關本會協調各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目的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但範本之性質僅供參考,尚無法之拘束力。惟若業者所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章第二節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消費者得主張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亦得依據主管法規或消保法第四章規定,為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如具備主管法令或消保法第六章罰責之規定,亦得據以處罰。」即主管機關所擬定公佈之契約範本,並非法律,僅供當事人訂約之參考,是以,除非當事人將範本作為契約之內容,或契約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否則,當事人並無從直接依據範本之規定而主張契約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稱依內政部公佈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關於保全契約之履行,除保全服務之提供外,另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此安裝費用之總合,多平均分攤在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內繳納,是其約定每月之服務費中,包含保全系統設計及安裝之費用,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兩造間契約對於提前中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依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年份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則該條款之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原自94年7月23日起,為期3年即36個月,有契約書可參,被告於96年7月23日終止契約時,則系爭契約已履行期間共計24個月,則分攤在每月服務費中之保全系統設計及安裝之費用,亦已繳納24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2個月期之服務費31,500元為損害賠償額,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本院認終止後未屆期之期間,應按已履行及未履行服務期間之比例計付未履行期間之服務費,亦即本件未履行之服務期間為全部期間之36分之12,則以此比例計付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服務費共計10,500元元(31,500×1/3=10,500)為適當。

六、另關於原告請求拆機費 3,000元部分,該部分為被告違約後所必須處理事項,依理自應由違約一方支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包含提前解約之賠償額10,500及拆機費 3,000元,合計 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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