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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美企業社即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簽發,票款新台幣(下同) 42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並經另依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沒錯,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東美企業社即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諾,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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