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員工,因被告財務發生危機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以供其支付水電與房租費用,其中已償還153萬,尚餘7萬元則由被告簽發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現金之交付,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出貨單、發票及支票影本可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支票為原告會計部門所簽發,並經記載於被告之會計表冊之應付款項,被告原為興櫃交易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依法公開揭露,如何再任被告藉詞推委;
2.被告就之前財務案件常藉程序手段干擾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辯亦係其規避強制執行之拖延手法而已。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曾於新竹地方法院偵查庭中稱因被告公司於96年 1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受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蘇兆嗚及財務主管寇麗雯之指示,當被告公司一有現金就至銀行提領現金,就要將錢領光等語,原告遂於96年 1月30日至新竹商業銀行提領且保管現金新台幣175900元,並於96年2月2日簽訂收據,以表示收到上揭款項並可作為抵償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此有會計傳票及收據附呈可稽(被證一)。
(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栽判之必要。」 (請參照47年台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被告得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已互相抵銷,原告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會計傳票及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隊簽發支票一節不否認,惟以前開已為抵銷等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業因被告已將其對新竹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而互相抵銷?經查;
(1)被告提呈所謂「原告受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蘇兆嗚及財務主管寇麗雯之指示,當被告公司一有現金就至銀行提領現金,就要將錢領光等語,原告遂於96年1月30日至新竹商業銀行提領且保管現金新台幣175900元,並於96年2月2日簽訂收據,以表示收到上揭款項並可作為抵償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之收據一紙,其記載為;「茲收到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百元整,用以償還個人部分借款,特立此為依據」云云,依記載似為原告收取被告金錢去償還原告欠款,但當庭經原告說明該收據係證明被告公司償還原告175900元,被告對之也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可稽。
(2)上開175900元收據既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欠款,被告復又主張抵銷本件支票債務,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