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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輝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輝光學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向原告(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9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7年 1月18日為止,爾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為證。

三、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

(一)本件主債務人係傑輝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傑輝公司自跳票起迄今,廠內顯有2台機器可供查封、拍責 (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可資稽核)。原告之承辦人丙○○,本應善盡受僱人、受任人之義務,對上揭機器實施假扣押,使原告之損害減少,同時使保證人,即乙○○之損害減少,若丙○○怠於為之,致原告的受償金額因此減少,則應認原告之代理人有過失,即原告本人有過失〈民法第224條),致損害本應減少而未減少,致乙○○夜損害擴大(民法第217條)因此,請求鈞院調查原告是否已對上揭機器實施假才扣押?若無,則乙○○抗辯:

1.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為全部或部分無理由。

2.請求鈞院駁回原告對乙○○部分之請求待假扣押上揭機器並拍賣受償後再就「餘額」另行對乙○○起訴。因乙○○之不動產已被原告假和押,故日復再就「餘額」另行起訴,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二)乙○○因理念不合早已慘賠折讓股份之全部予甲○○,並完全退出經營。若丙○○僅挑弱者乙○○假和押,而故意不對上揭機器實施假扣押,自有違事理之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傑輝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須就主債務之全部負連帶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自無理由;至於假扣押之執行是否適當,應係日後不當執行所涉之損害賠償問題,自不能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相混淆。又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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