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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久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為被告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胤公司)及奇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奇遠公司)之負責人,且兩家公司均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349巷74號,奇遠公司於96年8月24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甲○○明知奇遠公司業已解散,仍於96年12月4日以奇遠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金屬壁板4265.5尺、貨款新台幣 (下同)179154 元,96年12月21日再訂購l573尺、貨款66081元,又第2次下單時,原告曾於96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收到被告回傳確認:「同意久耀公司生產所交之產品品質,表面不平整現象,奇遠認同訂單,裝潢板普遍性都有」、「追加12/4 96年訂單,奇遠及客戶認同久耀生產製造360銀白色裝漬板 (壓二線)品質,持續追加12/2196年」等語,以上有訂購單及對帳單,足見被告對原告所交付金屬壁板之品質均予認同,該兩筆訂單均指送台南縣仁德鄉○○街63號南勝公司,由合成公司負責施工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宏胤公司於97年1月21日交付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2月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尚餘145235元未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請,仍拒不付款。

(三)次查,被告因拒不付款,原告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奇遠公司已於96年8月24日解散,即被告甲○○向原告公司購買本件金屬壁板前,奇遠公司早已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係第1款規定,公司解散後,清算人職務之一為了結現務,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仍以奇遠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並以被告宏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是宏胤公司顯已就奇遠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契約承擔,否則,宏胤公司何需支付系爭貨款,參以被告甲○○故意以已解散之奇遠公司與原告訂約,嗣後拒不給付全部貨款,因奇遠公司已解散,致原告公司求償無門,益徵被告甲○○係以不同名義之法人,用以規避履約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傳真訂貨書及對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因原告之貨物品質不良,加工後後凹凸不平之現象致被告之客戶不滿意。原告之貨物既有瑕疵,被告主張拒絕付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訂貨書及對帳單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苟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品質認有瑕疵,當在發現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乃被告於96年12月04日買第一次後,被告仍要追加,並就訂購單上原告所註記之「同意久耀公司生產所交之產品品質表面不平整現象,奇遠認同訂單裝璜皮普遍性都有」、「請確認回傳」等字樣,僅加註「品質請顧好,謝謝」後即回傳該追加訂購單予原告;顯見被告係認同該貨物之品質「表面不平整現象」,始再而三的向原告訂購貨物。再本件買賣關係在兩造之間,被告雖以第三人扣其工程款為由,認原告亦應減少貨款云云,惟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既已無異議,則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自與與原告無涉。再被告甲○○前雖經營「奇遠實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早已解散登記在案,被告甲○○現另經營宏胤工業有限公司,所營內容類與奇遠實業有限公司相同,則被告甲○○以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當係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之誤,否則奇遠實業有限公司現已不存在,且不付款,則被告甲○○豈非要擔負詐欺刑責,是原告認為向其購買貨物之人實際上為被告宏胤工業有限公司,尚屬合理。茲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尚存有原告主張之貨款未付清,而被告所持瑕疵抗辯既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跤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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