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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宏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承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94700元,票據號碼0000000,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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