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車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份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份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份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供新台幣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被告訂購汽車零件,原告依約 定於簽發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XC0000000號)1紙予被告收執,惟自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規格不符及產品內容缺漏等重大瑕疵,原告除將96年11月23日客戶退貨部分退還被告外,並於97年 2月26日委託律師去函促請善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4月2日去函解除契約。 (二)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已終止,被告公司自應將所受領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至於被告反訴主張買賣價金部分原告答辯如下: 1.本件系爭之 192組汽車頭燈組於訂購時原告即明確要求被告供應原告具黃色反光月之燈組,惟被告竟於該 192燈組摻入44組白色反光月之燈組,企圖魚目混珠、濫竿充數,先予敘明。 2.上開被告所交付之燈組,除有44組反光月顏色不符外,又原訂單指定被告應在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全數出貨予原 告,惟被告因前開顏色規格不符而遲延乙次,嗣原告允再給予被告補正期延至96年11月20日(見被證六),惟被告仍遲於96年11月22日始將前開應補正之數量送至原告處;雖則如此,然被告竟同時交待運送燈組之司機「務必換回相同物件、件數【即44組白色反光片之燈組,否則不可下貨…」等語【見被證七】。 3.然因原告早於前一日即將被告所交付規格不符之44組燈具委託快遞公司運送,並將於次日即送達予被告受取,為取信被告,原告並出具快遞單據予被告司機要求交付燈組,惟仍遭其所拒,至此被告已逾越約定之日,且因結關日復已無法再辦理出口手續,是被告並未補足該44組是實,再予敘明。 4.又查,被告所提證 8之96年11月26日簽收單,並非原告法代或原告職員所簽收,蓋訂單接洽人為原告職員林慧婷及李靜芳二人,惟被告所提之出貨單竟為「葉」姓人員所簽收,被告所提資料顯非真實,亦有混淆鈞院視聽之嫌。職故,自原告退貨後【見被證8一2],原告即未再受取被告 補正之數量,被告謂渠已交貨補正云云,顯非實在。 5.系爭訂單原定數量192組,已因規格不符之44組而短少出 貨,其餘148組雖如期出口予國外客戶惟竟另又發現有66 組燈組中電線及燈泡組短少致無法亮燈且更有燈殼滲水等情形發生見證四】,致系爭之訂單遭國外客戶表示極度不滿,縱尚有組勉強堪用,惟仍不能排除將會產生滲水之情形,因此國外客戶亦無法銷售予當地之消費者[見證五]短少及瑕疵數量甚多[合計總數高達50%],更因本次交易數 量而不願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進而解除該訂單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甚鉅。 6.就被告所指稱原告尚短少之新台幣24000元部分為原告未 給付之營業稅額,乃因本次交易產生短少及瑕疵等情狀,原告為減少損害而解除契約並停止支付該筆稅款24000 元,職故,原告既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原告當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亦無請求之權。 7.綜上所述,被告違約未如期交付貨品,致貨品總數短少,出貨更因燈組瑕疵,經原告函請被告限期出面協商及補正未果,告業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當無提示支票受取價金之權。原告以假處分禁止被告不得提示前開票據,並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非無據。準此,原告所訴應有理由,被告之訴則非有理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9月26日向被告預訂汽車車頭 燈200組 (電鍍及黑漆各100組,證物一),交貨時間、地 點及實際出貨數量均另行約定。96年11月2日原告傳真「 出貨通知單」 (證物二)予被告,以告知交貨時問、地點 ,並約定購買數量為黑漆車頭燈84組、電鍍車頭燈108組 (合計192組),被告乃於96年11月6日傳真「出貨單」 (證物三)與原告確認、並告知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肆仟圓整 (含營業稅)向原告請款,原告皆無異議。 被告遂於96年11月6日委託訴外人源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下稱「源發公司」)運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收受 (共48 箱,每箱4組,合計192組),有「源發公司」及原告職員 簽收之貨物托運單可稽(證物四)。系爭買賣標的物經原告職員點驗無誤後,另由「源發公司」職員親至原告公司領取貨款支票轉交被告,經被告受領復發現原告簽發之支票票載金額僅48萬元,短少24000元 (證物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補足,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96年11月13日被告突接獲原告「換貨通知」 (證物六), 要求將原交付之電鍍車頭燈10組、黑漆車頭燈34組,更換為黃色反光月型式 (原交付之192組皆為白色反光月型式)。被告原認為系爭買賣標的物皆經原告點驗無誤,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且被告交付之車頭燈係白色反光月型式,原告於驗貨時一望即知,當時皆未有何異議,何以原告於被告請求補足短少之貨款後,突然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規格不符? 然因慮及兩造間多年商誼,仍勉予同意更換,惟,言明原告須同時將原受領之44組白色反光另型式車頭燈返還( 電鍍車頭燈10組、黑漆車頭燈34組)。獲原告同意後, 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委請「源發公司」將更換之44組車頭燈(11箱,每箱4組)運交原告 (證物七),然因原告當日未能將原受領之44組車頭燈 (白色反光月型式)返還,故未 能完成更換。嗣,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委託貨運行將欲更換之車頭燈運交被告,再由被告將更換復之車頭燈原車運交原告,被告即於96年11月26日與原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更換 (證物八)。 (三)綜上說明,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規格不符及產品內容缺漏」之瑕疵,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應非合法,其訴請被告返還支票自無理由。另,被告 (即反訴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於原告 (即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原 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4000元整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提出訂購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貨物托運單、支票、換貨通知、出貨單、貨物托運單、出貨單及托運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Ⅰ、本訴部份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履行交貨,並經原告驗收後給付系爭支票,原告復將被告交付之貨出賣國外,足見被告之貨經已完全交付,原告係因餘款未付,故意已不實理由諉稱被告之貨有瑕疵解除契約,契約應尚未解除,並反訴主張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備解除之原因而業已解除? (二)兩造對係爭貨物業經於96年11月 6日委託訴外人源發公司運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收受 (共48箱,每箱4組,合計192組) 一節並不爭執,所爭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規格不符及產品內容缺漏等重大瑕疵,原告除將96年11月23日客戶退貨部分退還被告外,並於97年 2月26日委託律師去函促請善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則主張貨物並無瑕疵,該部分所謂「退還客戶退貨」係原告收貨後要求換貨,並非貨物瑕疵云云。 (三)按出賣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汽車頭燈組買賣,原告主張「原告明確要求被告供應原告具黃色反光月之燈組,惟被告竟於該192燈組摻入44組白色 反光月之燈組,企圖魚目混珠、濫竿充數」一節,茍真原告確係下訂購買「具黃色反光月之燈組」,被告魚目混珠,則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理應可馬上發覺,豈有自96年11月6日收貨後至96年11月23日將部份遭 客戶退回之貨品退還於被告(見原告起訴狀),如依原告所述足見原告業經驗收,否則又如何將未完成買賣手續之貨品轉賣。 (四)原告雖復主張稱被告貨品有瑕疵,被原告出口予國外客戶後惟竟另又發現有66組燈組中電線及燈泡組短少致無法亮燈且更有燈殼滲水等情形發生云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稱貨運已在退運途中,預計一個半月後可運至國並完成報關手續,兩造於97年10月8日審理庭中協議俟 貨物退運後會同勘驗,惟先後經過原告所稱之到岸期間之97.11.5、97.11.26兩個庭期、所謂退運之貨始終無法到 岸,97.12.24日庭期,原告仍稱無法確定到岸日期,致審理一再延宕,本院認原告顯係有意延宕訴訟,參諸前開所認定事實,本院認兩造契約有效成立且仍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支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Ⅱ、反訴部份;依上開認定事實,兩造買賣契約固已成立,且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則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貨款504000元(包含稅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支票,非有理由,而反訴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