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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本院92年度執北字第17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廉字第14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以債務人丙○○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於0000000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債務人丙○○之薪資債權(所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以實際支領為準)扣押款轉給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業以停業,債務人丙○○已未在被告公司領取報酬多時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北字第17709號、本院97年度執廉字第14932號影本二紙等為憑,被告則以債務人丙○○已未在被告公司領取報酬多時等語為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執字第14932號核發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本院97年4月24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1493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執行命令給付部分金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一)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7年4月24 日送達於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97年度執字第14932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該移轉命令之生效時點為97年4月24日,堪予認定。而訴外人丙○○係於93年1月5日離職一事,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堪認訴外人丙○○離職時間確為97年1月5日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所發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無法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款一事,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經驗法則應發放年終獎金予訴外人丙○○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契約有何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真實。

(二)準此,被告無法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原告83,988元,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餘額,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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