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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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