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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弄2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2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車用燈具之生產,於民國97年1月、2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燈泡,並開具支票2紙,金額合計為294959元,以代貨款之給付。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另同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燈泡貨款計192114元,亦未獲付款。上開貨款合計為487073元,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發票、訂單、出貨明細、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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