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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德鑫寶工程閒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4紙,帳號 00000-00,發票日期、票據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一),於到期日提示後,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票據信用資料得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其餘 3紙未到期支票顯然有不能履行之虞,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育忠公司為因應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需,前於民國(以下同)96 年 4月9日邀同負責人呂禮謨及訴外人歐都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陸續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 (以下同)3045 萬元整,並提供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擔保,與原告間訂有「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以下稱約定書)為證。依該約定書第5頁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育忠企業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金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帳號) 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合先敘明。

2.系爭7紙支票係由訴外人育忠企業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l月20日之期間內依上述約定書之約定,分別交付轉讓與原告,做為償還債務之用,有訴外人育忠企業簽立之票據明細表及出具之售貨發票影本為證。今票背蓋有「提示人000000000000000 育忠企業有限公司」等印文,係由原告受讓支票轉讓後所蓋,而非訴外人育忠企業所蓋,從而原告係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提示系爭支票,尚非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原告係於訴外人育忠企業提示支票後,才轉讓支票與原告之期後背書」,自不生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所述抗辯事由之情事;況票據為一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支票,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台北地院96年簡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今原告於取得支票時並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育忠企業間之「附條件發票行為」所約定之換票情事,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已逾越約定範圍對抗原告,尚祁鈞院鑒核。

3.再者,被告於答辯續 (一)狀所述 「訴外人育忠企業於原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為訴外人育忠企業所有」一節,實屬誤會。「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 (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 830號判決參照); 又 「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頜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可知該等備償專戶係專為放款目的所開設,其性質明顯有別於一般活期存款,依金融業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而僅於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是原告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付款,並以備償專戶為提示帳戶爾,尚非被告所稱原告僅係代收性質。本件系爭支票既業經訴外人分別於97年11月25日至98 年1月20日背書讓與予原告,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 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原告自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追索權,非無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 且查被告所提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號函,係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適用疑義所為函釋,惟該辦法業於91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 (91)台財融 (一)字第0911000048號函令廢止 ,被告仍予援用容有未妥,尚祁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七紙支票為被告與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育忠公司) 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以確保被告票據權利,有育忠公司哥發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 (發票日均較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早五日),金額與系爭七紙支票相同之支票七紙可憑 (證一)。

(二)又育忠公司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七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約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育忠公司相對應之票款。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七紙支票為育忠公司執有提示,非原告占有支票提示,亦有支票背面影本註記提示人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可憑。則被告與執票人育忠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當然可對抗育忠公司,育忠公司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既支票提示人為育忠公司,原告又自育忠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顯為育忠公司在提示支票後,才轉讓支票給原告之期後背書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前手即育忠公司票據抗辯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育忠公司既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因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之原因當亦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

(四)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七紙支票時點確於訴外人育忠公司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後,屬票據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期後背書(第 144條準用),參酌原告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庭呈之準備書狀附證物一之授信契約書第五頁有「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明育忠公司授權原告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育忠公司開設於原告北投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北投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育忠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顯見育忠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為授權原告得自育忠公司上開帳戶中取款抵償該公司債務。

(五)而系爭七紙支票背面留存之提示人為育忠公司及提示帳戶帳號之註記,則與上開育忠公司與原告授信契約約定提供予原告自行取款抵償債務之帳戶帳號相同,堪認支票經育忠公司提示兌現後進入育忠公司上開二帳戶再由原告經育忠公司授權取款抵償債務之作業流程。原告或於支票提示日前取得育忠公司交付之支票,亦不過基於保管或受託提示支票之關係而占有支票,育忠公司並無轉讓支票文義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之意。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4份、退票理由單影本4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支票影本 3、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客戶資料查詢及財政部函釋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所執之支票,是否為經一般之轉讓背書而取得支票抑或係經提示後背書轉讓?

(二)依卷附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德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元大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 4紙顯示,請領款人於票載虛線欄內背書者為「育忠公司」,有該等支票影本足證,原告對上開背書人係「育忠公司」一節並無爭執,其所爭執主張者略謂:「訴外人育忠公司為因應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需,前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呂禮謨及訴外人歐都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陸續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3045萬元整,並提供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擔保,與原告間訂有「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為證。依該約定書第 5頁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育忠企業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金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 7紙支票係由訴外人育忠企業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 l月20日之期間內依上述約定書之約定,分別交付轉讓與原告,做為償還債務之用,票背蓋有「提示人 000000000000000育忠企業有限公司」等印文,係由原告受讓支票轉讓後所蓋,而非訴外人育忠企業所蓋,從而原告係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提示系爭支票,尚非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原告係於訴外人育忠企業提示支票後,才轉讓支票與原告之期後背書」云云。

(三)依原告上開陳述及卷附資料顯示,原告係與訴外人育忠公司為因應該育忠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需,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依該約定書第 5頁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訴外人育忠企業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企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育忠企業係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企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育忠企業公司所交付於原告之支票等票據均係以育忠企業公司名義提示後,款項進入育忠企業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才有所謂;「育忠企業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企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言。否則如原告係以持票人身分提示票據,大可訂定係票據金額全數進入原告帳戶,於抵償欠款尚有餘額則再退還育忠公司即可,毋庸再多事更張,訂定所謂「育忠企業係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訴外人育忠企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抵償訴外人育忠企業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交付育忠公司,然育忠公司僅將之存入該公司設在告銀行之帳戶中託收,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代收票據上載明為「提示人育忠公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等文字觀之,益見育忠租賃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抗辯;「支票提示人為育忠公司,原告又自育忠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顯為育忠公司在提示支票後,才轉讓支票給原告之期後背書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前手即育忠公司票據抗辯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一節應尚堪採信。

(四)再依上開四張退票票據背面之記載明白顯示;「提示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則原告顯係於系爭支票提示經退票後才取得,被告主張;「系爭七紙支票為被告與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以確保被告票據權利,有育忠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五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 (發票日均較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七紙支票早五日),金額與系爭七紙支票相同之支票七紙可憑」,育忠公司既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因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之原因當亦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並據以抗辯其可就對育忠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亦應可採信。

(五)至於附表編號5-7三張支票,迄未經提示,且依被告抗辯係與編號1-4四張支票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互相對開支票,約定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為辯,依前開心證所得,被告自得依同一抗辯對抗育忠公司,從而,其抗辯原告不得有優於育忠公司之權利,亦屬可採。

(六)基上論據,被告公司既得對育忠公司為「育忠公司應先簽發約定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始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之抗辯,育忠公司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既無法兌現,被告抗辯其可對育忠公司拒絕負兌現所簽發支票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取得編號1-4系爭支票既經前開調查確認係訴外人育忠公司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後,屬票據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期後背書,育忠公司既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因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之原因當亦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育忠金業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