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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坤祐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6300元(票號0000000)及60000元(票號0000000),合計為 116300元,均以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均於97年12月31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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