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良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名五金鋼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 3紙,分別為:以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①民國(下同)98年 2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元、②98年2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416000元、③98年3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 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元,上開票款合計金額為8160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但目前無力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其退票理由書各 3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