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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乙○○
被告
三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三丘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之四紙支票,共計票額16萬元,詎經原告於發票日到期後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自得本票具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發票人、背書人各負票據責任連帶給付票款。

(二)嗣原告請友人顏昭正先生於退票後向被告三丘公司商請給付票款,竟以系爭支票係遺失而拒絕付款,不勝驚駭。果如是,則身為原告認識多年之被告甲○○,豈非又涉嫌公訴罪詐欺及侵占 (或竊盜),是否值得自宜深思。

(三)年關將近,原告經濟窘困,請被告將心比心如約還款,不宜因小失大,原告不得已先起訴民事,若能解決可省刑事告訴之訟累。

(四)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印鑑是真的沒有錯,印鑑後來我有去申請變更。支票是我借給我妹妹李秀雪,李秀雪將支票交給被告甲○○要合夥做小生意,被告甲○○有告訴李秀雪說已經向原告乙○○借到錢,但是甲○○沒有將錢交給我一起合夥做生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票據係文義證券;再同法第13條又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票據係無因證券,『認票不認人』,除非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不須負責,被告雖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依法自應負票據之責!另票據法第14條亦定明:「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或稱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弁,自亦無足採。

四、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之所弁又無足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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