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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連楊素花即永春油漆工程行
被告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10000元(票號0000000)及318000元(票號0000000),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均於98年2月3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提起訴訟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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