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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告
亞事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拾柒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係經營事務機租賃業務,原告自97年12 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866號」之辦公處所上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工資為18000元,惟原告任職期問,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僅於98年2月11日以匯款方式發給6000元之工資,有郵局存摺影本乙份附呈可佐,嗣於9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要原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原告乃請求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惟被告公司卻屢屢藉口搪塞,此亦有附呈可參,原告情非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被告給付如下:A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下:(一)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18000元,共任職1個月又19天,謹以1個半月計算,合計應頜工資為27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000元,尚積欠21000元。(二)未投保勞、健保: 原告之投保金額以17400元計算,每月雇主之負擔金額,勞保為949元、健保808元,合計為1757元應係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三)未提撥百分之6的退休金:1 個半月應提撥金額為1620元。(四)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每月工資6分之l金額之資遣費,即3000元。(五)失業給付: 因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 (每月金額為投保金額的百分之60),此部分金額為62640元。以上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01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現不佳已在98年2月12日開除原告,公司只聘請原告一個人而已,台中業務不佳,緊縮業務,故沒有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退休金。至於沒有給原告薪水,係因原告沒有把遙控器還給公司,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之辦公處所上班,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工資為18000元,惟原告任職期問,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僅於98年2月11日以匯款方式發給6000元之工資,嗣於9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要原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原告乃請求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惟被告公司卻屢屢藉口搪塞,原告情非得已提起本訴,則被告顯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被告應給付如下:(一)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18000元,共任職1個月又19天,謹以1個半月計算,合計應頜工資為27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6000元,尚積欠21000元。(二)未投保勞、健保: 原告之投保金額以17400元計算,每月雇主之負擔金額,勞保為949元、健保808元,合計為1757元應係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三)未提撥百分之6的退休金:1 個半月應提撥金額為1620元。(四)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每月工資6分之l金額之資遣費,即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且被告未給付薪水及未投保勞保、健保等事實,均由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茲先就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2640元部分,論述如下:

(1)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任職擔任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被告於98年2月12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除辯稱未資遣原告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簡訊1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3)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已如前 (二)所述,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故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資遣原告,所以沒有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云云,即非可取。則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而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8000元,被告卻未投保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不投保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264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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