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3號原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旭邦即佳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街130巷21弄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