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小字第3號
- 原告
-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林旭邦即佳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街130巷21弄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