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民政課長,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上午帶台南縣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張玟廷警員共 赴永康市○○段328、329、336-3地號土地擬予圍籬,原 告逐出示有關文件予該員警,表示原告已設籍於此建物內。 (二)渠料,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竟當著原告、員警、原告之子及在場工人面前,以閩南語「不知羞恥」辱罵原告,原告並未還口,僅當場向在場人員表示:你們都有聽見,課長剛才罵我。 (三)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具有專科學校電機工程同等學歷資格 (如附件一),身為甲級水電承裝業「冠達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 如附件二)、台南市政府顧問 (如附件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6屆代表 (如 附件四)、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第16 屆總務常委 (如附件五)、林厝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名譽主 任委員(如附件六)、台南市北區國姓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 顧問 (如附件七)、台南市德安宮第6屆副主任委員 (如附件八)台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實踐派出所義警分隊顧問(如 附件九)、台南市北區昇平社區第六屆理事長(如附件十) 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職司宗教禮俗文獻、法律扶助、調解行政等職之民政課長,理應表現溫文儒雅之氣質以代表永康市公所之形象暨為民表率之風範,豈有身為公僕即可當眾口出惡言責罵人民之理? (四)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永康市公所為公園綠地用地需要,申請無償撥用台南縣永康市○○段329地 號等國有土地,經行政院98年3月20日准予撥用 (證一),而原告與訴外人吳陳昆則為係爭土地現占有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遭拒 (證二)。 (二)被告因承辦業務需要,需將係爭土地加設圍籬、增設警示告示牌並拆除圍籬作業上之障礙物 (證三),遂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前往係爭土地執行公務,豈料竟遭車牌號碼為UD-0385自小客車以置於圍籬作業上之障礙物前方之方 式妨害執行 (證四),被告遂委請拖車廠支援,卻苦等無 拖車。被告當場並未針對原告,亦未大聲辱罵原告「不知羞恥」,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舉證。是原告妨害公務在前,率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其提出學歷及社會身分資歷等件為憑,而被告則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民政課長,於98年4月11日上午帶台南縣永康 分局大橋派出所張玟廷警員共赴永康市○○段328、329、336-3地號土地擬予圍籬,原告逐出示有關文件予該員警 ,表示原告已設籍於此建物內。渠料,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竟當著原告、員警、原告之子及在場工人面前,以閩南語「不知羞恥」辱罵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有當時在場之員警張玟廷聽到一事,然據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張玟廷到庭證稱:證人於原告到場時一直在現場,未聽到被告以閩南語「不知羞恥」辱罵原告等語,並經證人結證屬實,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另就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二)是原告主張伊名譽權受損,並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