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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以台南市○區○○路961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尚積欠98年5月至7月電費計新台幣(下同)13,865元未付,嗣經原告派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他人,然系爭用電戶名稱,自申請後未曾辦理變更,嗣該用電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前來申請新設,原告公司始予新設者新的電號及裝新電表,原有裝設之電號則因積欠電費,將之斷電及拆除電表。因此,被告以房屋業已出售為由,抗辯無給付電費,並無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系爭用電地址之房屋,已於96年間賣出予第三人,過戶時伊有要求買受人將用電戶名稱辦理變更,自無給付上開積欠電費之義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4紙、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電 表聲請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然辯稱:伊已將房屋出售他人,電費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供參。經查:被告將系爭用電房屋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他人乙節,固有發票及土地建物謄本可參,惟本件用電契約於95年9月間以被告名義申請後,迄至原告依約 終止用電契約及拆除電表前,被告均未辦理變更用戶名稱或停止用電之舉,是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顯與兩造間之用電契約無關,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為補正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支出3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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