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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邀同另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撥款使用,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3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至97年11月12日之本息外,原告並於97年12月16日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三份、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撥款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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