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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丁○○
  • 被告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保證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9879- JJ自小客車乙輛(該車輛於民國97年4月28日由原告收回 並於97年6月19日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重新領牌,新車號 為2205-UU,由原告將該車委託和運勁拍中心進行公開標 售,經多次拍賣已於97年11月11日由拍定人林尚謙以72萬元得標),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參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8 日止, 每1個月為l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 33800元;豈料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9日 (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參證2),並經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派 員取回前開車輛 (參證3),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故原告得依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依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違約金之計算,係因該小客車由出租人先向車商購置,再轉租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於第一年解約導致出租人須依當時中古車之市價出售該車,以彌補購車損失,而該車之中古車價乃以新車價之7折計算,而新車價扣除中古車 價之差額,仍為出租人之損失,故以該差額除以中古車價之比率,即為第一年違約金請求比率之依據;以本件系爭車輛為例,本案新車價為125萬元整,中古車價為新車價X70%,即87.5萬元(依當時權威車訊11月號該車型之交易 價則為83萬元),又差額=新車價(125萬元)-中古車價 (87.5萬元)=37.5萬元,是兩造違約金比率即為差額比 中古車價,即43%,準此,原告乃依此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即第1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 租金總和x40.00%之違約金(第8條第3項參照),(月租金33800元x(應繳期數36期-已繳期期數8期)x40.00%) 計 375560元;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169000元及罰單1620 元,合計為新台幣549180元,扣除被告立約時交付之保證金390000元及溢付款29970元後,尚欠129210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之答辯狀中指稱:「原告所求 129210元,為其請求40%違約金378560元扣除上述給付之 不足額…」云云,惟被告計算之方式,明顯與原告訴狀中之計算有所出入〈詳起訴狀第2點第2項),且違約金請求 比率40%之計算依據已覆於97年12月1日原告陳報狀中,故系爭金額129210元依約計收遲延利息,實屬合法。 2.被告又稱:「該車輛於97年4月交還原告,參中古車鑑價 車訊行情表,其當時應有86萬元之價值,並且其係出售予配合之車商…」云云,惟據97年12月1日原告陳報狀中已 回覆該車輛之處置情況,系爭車輛經公開標售,但多次流標始於97年11月11日由拍定人以72萬元得標,顯無圖利特定車商,而拍賣期間該車輛亦無法為原告所使用。 (四)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29210 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略以被告租賃車輛,因未屆期提前終止契約,而依約訴請給付租金、違約金云云。惟則,本件中,被告公司已交付新台幣 (下同)419970 元,已足以償付積欠租金及部份違約金;蓋被告公司固於前曾積欠原告租金169l620元 全部理清,但已支付419970元,就所積欠被告公司尚溢付原告249350元。 (二)原告稱該租賃車輛於97年11月以720000元出售,查該車輛於97年4月交還原告,參中古車鑑價車訊行情表 (詳附件 一)其當時應有860000元之價值,若以97年11月計參該車訊 行情表 (詳附件二)亦應有780000元之價值,且其係出售 予其配合之車商,故被告認為其出售價格不合理,且連帶保證人多次表示願代償全部稅費等以取回車輛,而被原告拒絕更讓人覺得該出售價格有圖利車商之嫌。 (三)該車於97年4月交還原告,原告於97年9月訴訟,97年11月出售該車,原告公司為汽車租賃業,被告合理認定該車於交還原告持有之7個月間有使用該車輛,依被告每月租金 33800元計有236600元之使用利益存在,原告雖否認其間 有使用,然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各該階段里程表數為佐證,均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綜上,原告以低於出售當時鑑價行情60000元出售該車, 以交還車輛市價行情再貶減80000元,並有236600元之使 用利益,今再請求被告賠償40%之違約金計378560元,隱 含獲利達70餘萬元,換算投資報酬率業已高達60%,故該 40% 之違約金明顯偏高,呈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52條、205條規定,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被告願參酌民法第252條、205條規定給付依20%計之違約金 189280 元於原告。又原告請求顯為給付違約金,該部份 依法不能計息,另依雙方車輛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所列亦無計息條件,故其計收15%利息,顯無理由。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約金、請求比率之資料、車輛點交簽收單影本、溢付款項之匯款單影本、車號9879-JJ之現況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即在原告之損害究為若何?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 (二)按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如違反本契約(即系爭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0%。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原告違約金之計算,係因該小客車由出租人先向車商購置,再轉租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於第一年解約導致出租人須依當時中古車之市價出售該車,以彌補購車損失,而該車之中古車價乃以新車價之7折計算,而新車價扣除中古車 價之差額,仍為出租人之損失,故以該差額除以中古車價之比率,即為第一年違約金請求比率之依據;以本件系爭車輛為例,本案新車價為125萬元整,中古車價為新車價 X70%,即87.5萬元(依當時權威車訊11月號該車型之交易價則為83萬元),又差額=新車價(125萬元)-中古車價 (87.5萬元)=37.5 萬元,是兩造違約金比率即為差額比中古車價,即43%,準此,原告乃依此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即第1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 租金總和x40.00%之違約金(第8條第3項參照),(月租金33800元x(應繳期數36期-已繳期期數8期)x40.00%) 計 375560元;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169000元及罰單1620元,合計為新台幣549180元,扣除被告立約時交付之保證金390000元及溢付款29970元後,尚欠129,210元。 四、末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129,210元給付範圍內(計算式:租金169,000元+違約金375,560元+罰單1620元-保證金390000元-溢付款 2997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 顯為給付違約金,該部份依法不能計息,另依雙方車輛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所列亦無計息條件,故原告請求計收1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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